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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细化检查组具体操作流程,规范监督检查行为,提高财政检查的效率和质量,根据《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检查组,是指财政部门依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成立的检查组。 第三条 我市各级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监督职责,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称被检查人)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进行检查时,适用本规则。 各级财政监督机构开展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时,除遵守《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外,亦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条 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以下称检查人员)必须具备《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其中检查组组长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财政部门(含所属事业单位)在册工作人员; 2、从事财政管理或监督检查工作三年以上且无明显的业务过失; 3、通过财政监督机构或业务机构内部的遴选、考核; 4、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5、两年内没有不廉洁行为记录。 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委任的部门(单位)负责人和各级财政部门(或党组)委任的正式建制的内设机构负责人参与检查时,不受上述1、2、3项条件限制,由其担任检查组长;上述人员两名以上同时参与同一项目的检查时,由其职务较高者担任检查组组长。 第五条 检查组的组成人选由直接组织检查的财政监督机构或其他业务机构在草拟检查通知书的同时提出,报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人审定。 第六条 检查通知书经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人签发后,检查组正式成立。 按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在检查组开展工作期间,检查组组长有权对每位成员的工作作出具体安排并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组成员应当服从检查组组长对检查工作的指挥与协调。 第七条 检查组在实施财政检查前,应当按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收集、熟悉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编制财政检查工作方案,做好检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认真填写《检查组准备工作记录》(附件一)。 第八条 检查组应当按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将检查通知书及时送达被检查人并取得回执。 第九条 检查组正式实施检查时,应当首先组织被检查人单位负责人、财会负责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座谈。座谈的主要内容如下: 1、介绍财政监督检查的性质、法规依据、职责范围和工作程序; 2、介绍本次检查的主要目的、检查组人员和工作方法; 3、逐一介绍检查组成员,并告知被检查人有申请检查人员回避的权利; 4、介绍财政检查人员工作纪律和廉政纪律; 5、听取被查单位基本情况和有关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税收缴纳、收支两条线政策执行和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等情况的介绍; 6、对被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提出要求,提交检查资料清单。 座谈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见附件二)将本次检查的有关情况在被检查人单位显著位置进行公示。特殊情况下不予公示的,由组织检查的财政监督机构或其他业务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检查组组长应当针对检查项目和被检查人的特点,进一步修订完善原有的检查方案,对检查组成员的分工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一条 检查组实施检查,可以在被检查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也可以将被检查人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财政机关检查,但检查组必须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被检查人开具加盖财政部门印章的调用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第十二条 检查组应当建立《检查工作日志》(附表三),详细记录每日工作进展情况及检查组人员出勤情况。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根据《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需要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时,应当在被检查人单位或财政机关的正常工作时间于被检查单位或财政机关的业务场所进行。 检查人员在询问前应当进行必要的准备,对将要询问的事项进行认真的分析,拟定出谈话提纲。询问时应当首先向被询问人出示工作证件,并且讲明隐瞒真实情况的行政法律责任。 对被询问人可以单独询问,但必须有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在场。 第十四条 对于检查过程中出现的需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和查询被检查单位银行存款的情形,检查组应当及时通过组织检查的机构层报财政部门负责人,按照《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和《关于财政部门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存款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检查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或提前采取有关措施。 检查组经批准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时,应当首先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并送达被检查人,然后会同被检查人对证据进行清点、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对于已经登记保存的证据,无论就地保存还是异地保存,检查人员都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其安全、完整。 第十五条 根据《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检查组在实施检查过程中,遇到下列重大问题应当通过组织检查的机构及时向财政部门负责人请示汇报: 1、被检查人拒绝接受或借故延期接受检查30日以上; 2、被检查人隐匿、转移重要资料,致使检查工作无法进行; 3、被检查人的财政、会计违法问题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计算,可能导致其承担数额较大的行政处罚后果; 4、国有或国有控股单位的财政、会计违法问题可能导致其工作人员最低受到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5、被检查人及其工作人员的经济犯罪线索; 6、财政、税务等收入征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问题,造成财政收入流失数额较大; 7、检查项目的技术难度或工作量较大,需要补充检查力量或批准延长检查时间的。 上述数额较大的标准是:市级检查项目10万元及以上,县区级5万元及以上。 第十六条 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组长应当收集所有检查人员的工作情况和工作底稿,组织全体检查人员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及其定性等事项进行认真的分析讨论,归纳形成检查组意见。如果由于检查人员见解不同,难以形成一致意见时,检查组组长有权做出决定。 检查组组长要根据检查组意见填写《财政检查报告》。检查组讨论情况和结果(含部分检查人员的不同意见)要按照统一要求记入《检查组会议纪要》(附表四),并由全体检查人员签名。 第十七条 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5个工作日内,向被检查人提交书面检查意见,告知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及其定性依据。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检查意见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日。 第十八条 检查组应当按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内容向财政部门或组织检查的财政监督机构提交财政检查报告。 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下列资料: 1、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 2、财政检查工作底稿; 3、检查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 4、采取有关检查措施的审批手续、通知书、清单等; 5、《检查组准备工作记录》、《检查组工作日志》和《检查组会议纪要》。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不得参与自己检查案件的复核工作。 第二十条 检查组应当负责完成向被检查人有关的行政执法文书的传递、送达工作,并取得书面回执。 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应当督促被检查人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落实整改意见。 第二十二条 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移送其他部门、机关处理的案件,检查组应当在财政部门法制机构的指导帮助下,具体办理有关司法手续和移送手续。 第二十三条 财政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按照《财政检查案卷目录》(附表五)要求的内容和次序,做好检查案件相关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上述工作任务全部完成后,检查组自行撤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市财税监督检查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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